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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作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时间:2024-07-19     阅读:285

一、基本案情

       上海堃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某公司)就委托知名编剧郑某改编创作电视剧剧本《城市版图》的事宜与郑某进行沟通、协商,双方签署《剧本委托创作协议》及《关于电视剧〈城市版图〉导演合作框架协议》。根据《剧本委托创作协议》的约定,郑某应创作完成剧本故事大纲及剧本初稿。此后,郑某与堃某公司工作人员就年代大纲、人物大纲、客观故事线等内容召开了多次会议,主要由郑某安排堃某公司工作人员阅读书目、整理材料并指导堃某公司工作人员撰写前述内容,堃某公司工作人员根据会议情况整理会议纪要,撰写前述内容并根据郑某指导进行修改,双方并通过微信聊天群进行了沟通。2021年6月,堃某公司向郑某工作室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剧本委托创作协议》及《关于电视剧〈城市版图〉导演合作框架协议》,并要求返还已经收取的费用。

       堃某公司认为,郑某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创作,未按约交付剧本,导致后续工作没有办法展开,构成违约。郑某工作室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郑某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郑某工作室及郑某则认为,郑某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主要创造性工作,只是没有自己用文字进行记录,不构成违约。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确认堃某公司、郑某工作室签订涉案协议解除;2.郑某工作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堃某公司部分合同款,郑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堃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堃某公司、郑某工作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知名编剧郑某受托进行剧本创作而产生的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在剧本委托创作过程中,尤其是有知名编剧参与其中的创作过程,“老带新”、口述记录、代笔等情形均较为常见。这些行业内常见的创作模式涉及多人共同参与创作,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产生矛盾的情况下,应紧扣著作权法关于作品及创作的基本概念,来解决认定剧本的实际创作者和完成者这一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认定难点。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涉案《剧本委托创作协议》约定,堃某公司委托郑某工作室创作《城市版图》电视剧剧本,由郑某工作室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剧本故事大纲、剧本初稿以及剧本终稿。根据上述规定及相关事实,涉案剧本一般应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郑某工作室应自行直接创作完成涉案剧本。郑某工作室称双方已在会议上对涉案剧本的创作形式进行了变更,即以郑某口头讲述为主,由堃某公司的人员白某、武某用文字语言整理完成剧本的创作,并称这是郑某一贯的创作方式,也是诸多知名编剧导演的创作方式。

       对此,法院认为,在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中,委托方因受托方的创作水平及创作能力而进行委派,受托方应自行完成体现其独特水平及风格的具有一定形式的创作成品。思想碎片、灵感火花、漫谈感想等虽是创作中的某种过程或表现,仍不能算是创作形成的作品本身。本案中,虽然堃某公司未在历次会议上对由白某、武某整理会议讨论的内容形成一定的文字记录表示反对或提出异议,堃某公司亦在庭审中表示其在合作初期确实存在通过郑某指导、培养其员工白某、武某的打算,而让白某、武某参与剧本创作的过程以及承担部分资料收集整理工作,但堃某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能视为就涉案剧本的委托创作形式与郑某工作室进行了变更并达成了新的合意,郑某工作室仍应依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自行形成以一定形式表现的剧本作品。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郑某工作室参与剧本创作的人员仅为郑某一人,无证据体现还有其他工作人员参与了剧本的直接创作过程。就在案证据所体现的郑某的创作情况来说,其主要通过在微信群中发布各种图片及文章链接、发表对于某个场景、人物造型、人物背景的理解的个人意见,安排白某、武某等人阅读书籍或指导其撰写故事线或故事大纲等,未见其形成主要由其表达的具有固定形式的作品或作品片段。从白某、武某完成的剧本大纲内容来看,这些大纲也主要是二人自己的文字表达,无法与郑某的口述内容形成较完整的对应而认定为郑某本人的口述作品。在此情况下,仅能认定郑某就涉案剧本的创作进行了一定投入,尚不能认定其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创作任务。故应综合考虑案件中双方各自具有未交付完整剧本大纲、未足额支付部分定金、双方均同意涉案合同解除等情况,根据涉案合同的具体约定及实际履行,判令郑某工作室返还部分委托创作费用。


一审:(2021)沪0115民初47436号

二审:(2022)沪73民终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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