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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编剧、剧本相关的常见纠纷类型以及司法判例裁判规则 
作者:张胜男     时间:2024-07-04     阅读:259

自琼瑶诉于正案开始,影视剧本保护问题炒得火热,编剧维权的声音也不绝于耳。笔者拟从编剧角度出发,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就影视剧本保护等相关法律问题逐一探讨,以期对编剧维权有所裨益。

一、编剧、剧本的行业现状

作为编剧,与之关系最密切的即是剧本,不夸张的讲,剧本让编剧得以安身立命。剧本,乃一剧之本,因此,剧本除了对编剧极其重要之外,对影视作品的创作也非常关键。剧本是影视作品的开始、影视创作的基础,一个好的剧本意味着影视作品成功了一半,从这个角度来说,剧本之于制片方,其意义也非比寻常,甚至对导演、演员来说,剧本也影响着他们的职业生涯,我们经常听到演员说想要演好戏就要用心挑最好的剧本,比如孙俪,比如王传君,就是这个道理。正因为如此,就剧本问题,引发的争议和纠纷也就越多,比如导演和演员随意修改剧本问题,但主要集中在编剧与制片方之间。

近年来,文化娱乐行业繁荣发展,影视作品层出不穷,但编剧却被边缘化,剧本本应该处于核心地位,但制片方更多的将资金、精力、宣传投入到导演、演员的身上,除了著名编剧外,多数编剧不被重视,处于弱势地位,没有话语权,再加上本身法律意识淡薄,因而其合法权益容易遭受侵害。

二、编剧、剧本相关的常见纠纷类型以及司法判例裁判规则

与编剧、剧本相关的常见纠纷,包括:剧本权属纠纷、合作创作剧本纠纷、委托创作剧本纠纷、侵犯剧本著作权纠纷等。其中,侵犯剧本著作权纠纷中,具体包括:署名权纠纷、改编权纠纷、摄制权纠纷、编剧报酬纠纷等。

(一)剧本权属纠纷

裁判规则:署名情况认定作者身份仅为作品创作关系的初步推定证明,实际参与创作、对最终的作品作出了独创性贡献的人是作者并享有著作权。

在琼瑶诉于正案中,关于剧本《梅花烙》的权属争议问题,一审主审法官宋鱼水、冯刚、张玲玲所著的《文艺作品侵权判定的司法标准-琼瑶诉于正案的审理思路》一书中,阐述到:只有那些实际参与创作活动,对最终的作品作出了独创性贡献的人才能成为作者。以署名情况认定作者身份仅为作品创作关系的初步推定证明,而作为相反证明的依据则有多种方式。

“琼瑶诉于正案”中,电视剧《梅花烙》字幕虽有“编剧林久愉”的署名安排,但林久愉出具了公证《声明书》,声明其仅作为助手配合、辅助琼瑶女士完成剧本《梅花烙》,期间其负责全程记录琼瑶女士的创作讲述,执行剧本的文字部分通稿整理工作,电视剧《梅花烙》制片者出具《电视剧梅花烙制播情况及电视文学剧本著作权确认书》,《梅花烙》的原创故事及剧本均由琼瑶创作完成,琼瑶为剧本的作者,琼瑶的助手林久愉提供了创作辅助与文稿整理工作,根据琼瑶老师的要求并经林久愉同意,为了提携新人,在电视剧《梅花烙》剧集的署名中,将林久愉署名为“编剧”。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剧本《梅花烙》的作者为琼瑶。

(二)合作创作剧本纠纷

在鲁阳春与骆明智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鲁阳春是涉案剧本的主要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署名具有推定作者身份和著作人身权归属的作用。本案中,原告认为,涉案剧本为其独立执笔完成,被告的工作仅限于提供史料、递送反馈意见及文字校对,在文字校对过程中提供个别文字的修改建议,其虽不否认被告与其共同享有电影《刘伯承市长》文学本的著作权,但被告并未参加剧本的实际创作。

被告认为,其从头至尾参与了涉案剧本的创作及修改,但由于其不会打字,涉案剧本的内容都是由原告进行电脑输入,且因原告的文采较好、创作经验丰富,就工作量而言,原告比被告付出的要多。本院认为,在公开发表的电影《刘伯承市长》文学本、双方认可的法律文书等材料上认可的署名都是原被告二人,双方也未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因此电影《刘伯承市长》文学本的著作权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

从双方认可的涉案剧本创作过程来看,剧本所涉及的全部内容均由原告鲁阳春执笔输入电脑形成电子文档。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创作经验丰富,文字表达能力较强,自己创作经验较少,文字功底不如原告,但其对于剧本的内容提了很多构思或建议。

而在涉案剧本的实际创作修改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剧本修改稿,被告在个别措辞使用上提出的修改建议,原告也仅在个别地方予以采用,这一事实在被告出具的书面意见中予以证实体现,而被告所称其对于剧本的构思或建议仅为其庭审中的陈述,并未有手稿等证据予以佐证,即便被告提出自己的构思或建议,也是通过原告的再加工才得以体现在剧本中,显然在涉案剧本的创作过程中原告付出了更多的创作性劳动,是涉案电影文学本的主要作者。

笔者认为,合作创作剧本的权属问题,认定规则应同上文剧本权属纠纷,如果当事人没有付出智力创作劳动,即使在剧本中署名,法院也不应认定为作者。但上述案例中,法院仅认可原告鲁阳春为主要作者,认定案涉剧本为原被告二人共同创作,剧本著作权由二人共同所有,并判决被告骆明智按照20%比例分得案涉剧本稿酬。因此,在此提示编剧,切勿随意将署名权让渡给他人使用,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三)委托创作剧本纠纷

裁判规则:有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约定判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著作权属受托人享有。

在河北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与薛磊委托创作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聘用电视剧编剧合同》的性质是委托创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应予履行。河北音像公司为委托人,薛磊为受托人,《暖城》剧本是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关于著作权的归属,法律明确规定双方有约定的从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属受托人享有。

(四)侵犯剧本著作权纠纷

著作权又称版权,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著作权法》第十条列举了各项具体权利。同时,《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具体侵权行为。与编剧紧密相关的著作权以及侵权行为,下文作以简要列举和分析:

1.署名权纠纷

裁判规则(1)署名权的行使应以作品为载体。

在蒋胜男与王小平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关于《芈月传》电视剧海报、片花上未署名行为是否侵害蒋胜男的署名权,法院认为:在作品上的署名行为具有判断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明效力,能够表明作者与特定作品之间的紧密联系,而在海报、片花上的署名行为并不具有法律赋予的表明作者身份的推定效力。

因此,作品是作者享有署名权的前提和载体,离开作品,就不存在侵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为宣传电视剧而制作的海报、片花并非作品本身,不具备全面传达该作品相关信息的功能,其用途类似于广告,要在有限时间、空间内快速吸引公众的注意力,故海报、片花中通常会载明作品中最稍彩、最引人关注的要素,比如强大的演员阵容、著名的导演、出品单位、稍彩画面等,而编剧署名显然不构成海报、片花的必备要素,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未对在海报、片花上为作者署名作出规定,当事人也未对在海报、片花上为作者署名作出约定,同时,影视行业亦不存在海报、片花上必须为作者署名的行业惯例,故蒋胜男主张花儿影视公司未在《芈月传》电视剧部分海报、片花上载明“本剧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署名蒋胜男编剧身份,侵害其署名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2)署名权保护以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为准。

在蒋胜男与王小平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关于署名王小平为总编剧、第一编剧的行为是否侵害蒋胜男的署名权,一审法院认为:与前述海报、片花上的署名行为相似,新闻发布会、新浪微博、优秀作品申报书上的编剧介绍信息也并非署名权的载体.总编剧既不是法律概念也不是合同约定名词,影视行业不存在有关总编剧署名规则的行业惯例,总编剧与剧本贡献度之间也不存在必然关系,总编剧强调的是指导性、全局性,而原创编剧强调的是本源性、开创性,虽然侧重点不同,但均是肯定两位编剧对剧本的贡献,总编剧并未贬损蒋胜男作为原创编剧的身份和对剧本的贡献,即使为王小平署名总编剧在一定程度挫伤了蒋胜男的感情,使其产生消极的心理感受,但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保护范畴.因此,蒋胜男主张花儿彩视公司,王小平在电视剧视频、新闻发布会、新浪微博等处署名“总编剧:王小平”,在新浪微博、优秀作品申报书等处署名“编剧:王小平、蒋胜男”侵害其署名权,没有依据,法院未予支持.

2.改编权纠纷

裁判规则:侵害改编权的司法判断标准一般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

侵害编剧改编权的行为,主要是剽窃。我国立法上未对剽窃作出明确的规定,学界对此也没有统一的界定。一般意义上,剽窃是指将他人作品、作品片段据为己有的行为,实质上存在着复制行为和欺诈行为,即剽窃者未经作品权利人许可复制作品,且宣称复制的内容属于自己原创的行为。剽窃行为是一种既侵犯著作财产权又侵犯著作人身权的侵权行为。剽窃者将他人作品的内容擅自改编后,署上自己的名字对外发表的构成剽窃,但法院不会概括性的判断某一项侵权为剽窃,而是根据著作权专有权进行具体判断。

比如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对于于正一方未经琼瑶许可擅自改编剧本后并摄制电视剧的行为,认定为侵犯改编权和摄制权,而没有认定剽窃或抄袭。剽窃并非著作法规定的类型化的专有权利,其只是侵权行为的一个类型而已。判断是否构成剽窃的主要标准是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原则,即被诉侵权人是否接触了被侵权作品,被诉作品与被侵权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只有二者均具备,才构成侵权。

3.摄制权纠纷

裁判规则:非法改编作品的著作权受限,行使摄制权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否则构成侵权。

在琼瑶诉于正案中,琼瑶主张电视剧《宫锁连城》侵犯了剧本《梅花烙》及小说《梅花烙》的改编权,同时侵犯了摄制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在侵犯他人改变权基础上产生的作品,虽享有著作权,但不得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

一审法院主审法官认为:此时改编者对于改编作品仅享有消极意义上的著作权,即制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改编作品的权利,而不享有积极意义上的著作权,即不得自行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改编作品。根据在先作品创作的演绎作品同时包含原作作者和演绎作者的智力成果,任何对改编作品的使用,也必然同时构成对原作品的使用。因此,对改编作品著作权的行使或任何对改编作品的使用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均应征得改编者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

4.编剧报酬纠纷

裁判规则:根据编剧与制片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对剧本质量作出判断,进而判决是否应当支付报酬以及具体数额,但合同内容应符合公平原则。

该类纠纷容易产生争议的主要是剧本质量问题。行业内对剧本质量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一般行业内的做法是在合同中约定由第三方判断,如可以委托双方共同接受的专家进行鉴定,如剧本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即认定达到标准。但目前影视行业内,多数编剧处于弱势地位。制片方通常要求编剧创作的剧本的质量达到“自己认为满意”的程度。司法实践中,制片方主要以剧本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支付报酬。法院对此普遍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剧本质量作出判断。

如孟岩与苏宇、亚太盛世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剧本是否达到质量、数量要求。由于双方对剧本是否达到上述要求说法不一,法院将根据合同条款进行判断。关于剧本的质量。根据合同约定,亚太盛世公司享有对涉案剧本的终审权。由于双方均认可终审权是指亚太盛世公司可依据自身主观意志判断剧本是否合格,结合合同其它条款,法院认定剧本通过终审应是指孟岩、苏宇应根据亚太盛世公司的要求创作剧本并根据该公司及该剧导演组对剧本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直至亚太盛世公司认可剧本质量达到符合拍摄要求的水平。

本案中,孟岩、苏宇主张其提交的剧本已达到质量要求,亚太盛世公司不予认可,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予以判断。一审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孟岩、苏宇提交的剧本最终未通过亚太盛世公司的终审。而再审法院认为:亚太盛世公司与孟岩、苏宇签订的《电视剧编剧创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亚太盛世公司来行使“终审权”,且双方均认可该“终审权”系依据亚太盛世公司的主观意志判断作为标准,但对于“终审权”如何行使并无明确约定,本院再审认为“终审权”的行使应当及时并符合公平原则。

三、实务思考

(一)关于剧本权属

剧本,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文字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般来说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但必须实际参与剧本创作,而不是参与一般辅助工作,并且如果能够提供证据提出相反证明,即使在剧本上署名,也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从而不能取得剧本著作权。

关于合作创作剧本的权属问题,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司法实践中,两人以上合作创作剧本,因而对剧本著作权权属产生争议,法院主要审查当事人是否参与了实际创作。关于委托创作剧本的权属问题,主要法律依据为《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即有约定依据约定,无约定则属于受托人,司法审判中,基本依据双方委托创作合同的约定进行判决。因此,编剧在各类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剧本的著作权归属,并注意保留参与实际创作的证据材料。

(二)关于剧本的著作权

此类著作权纠纷,主要以合同纠纷为主,因此,若想避免产生纠纷,应该在各类合同中约定明确、细致。关于合同签订的一般基本原则,此处不一一赘述,仅就编剧与制片方签订剧本相关合同问题,提供参考意见。比如合同需明确以下内容:聘用对象为编剧,署名相关问题,分阶段支付报酬,剧本质量如何认定,著作权归属,转让的具体权利为哪几项,许可使用是普通许可、排他许可还是独占许可等。编剧只有将合同签署清晰,后续发生争议才得以更好的维权。

 文/张胜男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本文转载自无讼阅读,原文链接见文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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